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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旗县广电局).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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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出版物经营许可(图书、期刊、音像 制品零售单位设立) 行政许可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0号公布 2016年2月6日 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 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 物经营许可证》。 2.【部委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 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 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3.【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1号公布 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 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 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广电局行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2 待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 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 站和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 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 待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 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 待定 对违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禁止内 容的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5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 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行政处罚 6 待定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行政处罚 7 待定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8 待定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 超出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9 待定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 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 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 待定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 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 待定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 、交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 待定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 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 待定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 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 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 、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 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 待定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 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 待定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 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 待定 对广播电视广告含有禁止内容或播出禁止 播出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 待定 对播出机构违反广告播出时长相关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3 待定 对违反广播电视冠名、医疗、频道标识和 博彩等商业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 待定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 待定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 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 待定 对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 、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 待定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8 待定 对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 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 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29 待定 对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 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 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 待定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 待定 对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 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 待定 对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33 待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 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 待定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 待定 对广播电视设施或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 围内损害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 待定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 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 待定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 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 待定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 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 ,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39 待定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 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 待定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 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 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 待定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 、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 待定 对违规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 待定 对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 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 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46 待定 对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7 待定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节目载有禁止、限制 内容,未经审查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 影视剧的处罚 行政处罚 48 待定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开办机构有重要 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 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4 49 50 待定 对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 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 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51 待定 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 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 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 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 制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53 待定 对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影电影许可证》《 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 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 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处罚 行政处罚 54 待定 对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 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 摄制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55 待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 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 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52 待定 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 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57 待定 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 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经洗印 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 贝全部运输处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58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 放映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59 待定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60 待定 对违规播映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未 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或播映 的节目单未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56 61 待定 对违规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或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 ,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 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行政处罚 63 待定 对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 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 统设计、安装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64 待定 对未按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 播视听节目服务,或者违规传播时政类视 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62 65 待定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 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 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 、计费、版权等管理的处罚 66 待定 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 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 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68 待定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 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 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69 待定 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 罚 行政处罚 70 待定 对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67 71 待定 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 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72 待定 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 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73 待定 对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 著作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74 待定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 、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 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 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75 76 待定 对出版、进口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处 罚 行政处罚 77 待定 对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禁止内容而印 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78 待定 对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 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 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79 待定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 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80 待定 对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81 待定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 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行政处罚 82 待定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 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 待定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 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84 待定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 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85 待定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 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 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86 待定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 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 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87 待定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 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 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 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 待定 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 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 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89 待定 对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90 待定 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 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 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 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 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91 待定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 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92 待定 对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 物的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93 待定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94 待定 对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 目录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95 待定 对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96 待定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处罚 行政处罚 97 待定 对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98 待定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9 待定 对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0 待定 对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01 待定 对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 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2 待定 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 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3 待定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 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 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4 待定 对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 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5 待定 对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 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 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6 待定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7 待定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 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 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 链接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8 待定 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 、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 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 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9 110 待定 对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 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1 待定 对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 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2 待定 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13 待定 对应按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4 待定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5 待定 对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6 待定 对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 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7 待定 对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 让和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8 待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 发行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9 待定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 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0 待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 行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1 待定 对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 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2 待定 对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23 待定 对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 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4 待定 对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5 待定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 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 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6 待定 对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 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7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 订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8 待定 对违反《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9 待定 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 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30 待定 对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 采访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1 待定 对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 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2 待定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 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3 待定 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 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 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 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 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 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 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 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 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4 135 待定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 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 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 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 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 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 质性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7 待定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 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 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8 待定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9 待定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 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 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 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 (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0 待定 对违规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1 待定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 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 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 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2 待定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3 待定 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6 144 待定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 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 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 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 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145 待定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 、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 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6 待定 对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 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7 待定 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 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 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 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8 待定 对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 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9 待定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印 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 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 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0 待定 对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51 待定 对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2 待定 对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3 待定 对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 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 ,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 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 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 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复印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7 待定 对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 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 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 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 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 告经营资格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8 待定 对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9 待定 对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 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 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 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0 待定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 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61 待定 对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 托他人印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2 待定 对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 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4 155 156 163 待定 对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 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 印刷品的处罚 164 待定 对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5 待定 对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 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 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 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6 待定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 范围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7 待定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 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 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 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8 待定 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 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9 待定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 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 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 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 底片、原稿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 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 ,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 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0 171 行政处罚 172 173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 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 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出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 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 、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 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 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 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 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5 待定 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 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 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 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6 待定 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7 待定 对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 有关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4 178 待定 对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 ,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 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 像制品的处罚 179 待定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 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 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0 待定 对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 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 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1 待定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 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82 待定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 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3 待定 对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 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4 待定 对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 ,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 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5 待定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 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 制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6 待定 对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7 待定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 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8 待定 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 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 定价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9 待定 对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 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0 待定 对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 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1 待定 对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 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2 待定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 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3 待定 对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 文档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4 待定 对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 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 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5 待定 对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 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6 待定 对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 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7 待定 对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8 待定 对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9 待定 对复制非法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00 待定 对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 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1 待定 对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 磁带磁盘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2 待定 对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 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 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 待定 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 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4 待定 对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 的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5 待定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 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 光盘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6 待定 对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 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 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7 待定 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 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8 待定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报送样盘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9 待定 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 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0 待定 对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 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1 待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 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2 待定 对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 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3 待定 对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 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4 待定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 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行政处罚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公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 日期: 2010.04.01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 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 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 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 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 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 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 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 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部门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施行日期:2016.06.01) 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 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 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 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 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 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根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 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 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 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 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 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 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 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 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 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11年11月2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 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 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 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 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11年11月2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 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 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 次)。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 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 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2010年1 条 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月1日起实施) 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 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十九条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 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四 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 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 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 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 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 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 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 播出。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 审查。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 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 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 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 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 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 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 行日期:2015.08.28) 十四 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 二十二条 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 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四)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 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 测活动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本)(发布部门:国务院令第295号 实施 日期:2000.11.05)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 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 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本)(发布部门:国务院令第295号 实施 日期:2000.11.05)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 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本)(发布部门:国务院令第295号 实施 日期:2000.11.05)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 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 号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 号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 号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 书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 号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 号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 号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 号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 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2004年8 月10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8月2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自 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2004年8 月10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8月2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 播业务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自 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2004年8 月10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8月2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 条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2004年8 月10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8月2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六十日报 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 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 证机关的;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2004年8月 10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8月2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 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 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 网的。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2004年8月 10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8月2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自 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 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 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 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 月25日颁布,自2002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 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 12月25日颁布,自2002年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 动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2001年12 月25日颁布 自2002年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 求执行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 12月25日颁布,自2002年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 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 12月25日颁布,自2002年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 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2001年12 月25日颁布 自2002年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2001年12 月25日颁布,自2002年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 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 行、放映决定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 月25日颁布,自2002年2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 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1.01.08)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 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 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 其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1.01.08)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 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 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 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 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其给予行政处分; 2011.01.08)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 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 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 其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1.01.08)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 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具备前款 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 有线电视站。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措施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 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 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 2011.01.08) 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七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 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 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 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 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 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 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1.【部门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 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 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 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部门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 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 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年8月11日颁布,2013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7年9 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部门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 万元以下罚款 :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 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 、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 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 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 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 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 规范的; (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 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 弄虚作假的; (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1.【部门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第5号, 有前款 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本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 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 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 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2号,已经2013年1 。 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本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 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 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有前款 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 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 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 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 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有前款 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 ;有前款 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 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 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 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有前款 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 ;有前款 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 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 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 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有前款 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 ;有前款 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 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 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 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 ;有前款 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 务院 施行日期:2013.07.18 )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 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 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 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 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犯他人合法 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2016.06.01 )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 罚。 3.【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公布部门:新闻出版署 施行日期: 2005.12.01)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 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 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2.【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公布部门:新闻出版署 施行日期: 2005.12.01)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 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 发行的; 2.【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 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 名称、刊号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2.【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 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 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 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 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 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2.【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 的出版物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 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 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 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2.【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公布部门:新闻出版署 施行日期: 2005.12.01)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 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 罚。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 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 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2.【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公布部门:新闻出版署 施行日期: 2005.12.01)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2.【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公布部门:新闻出版署 施行日期: 2005.12.01)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 十七条处罚。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 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2.【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 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 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 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 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2.【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 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 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 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 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2.【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 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 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 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 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2.【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 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 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 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 载明有关内容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 、广告和宣传画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 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 物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行日期: 2016.06.01 )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 动行为的。 1.【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公布部门:新闻出版署 施行日期: 2005.12.01)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 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 处罚。 2.【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 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 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部门规章】《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施行日期 : 2011.03.25)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 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 元以下的罚款 。 2.【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6.02.06 )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 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 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犯他人合法 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行政法规】《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1990.07.29 )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1.【部门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施行日期: 2009.10.15)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 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1.【部门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施行日期: 2009.10.15)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 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1.【部门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施行日期: 2009.10.15)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 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1.【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3.03.01 )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 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3.03.01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3.03.01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 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 1.【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3.03.01 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 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 未立即删除的; 1.【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3.03.01 )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 1.【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3.03.01 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 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 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1.【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3.03.01 )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 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1.【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3.03.01 )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 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 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报酬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 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 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 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 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 、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 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 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 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 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 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 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式转让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 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 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 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 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三 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 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三 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 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 、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 2017.03.01)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 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 、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2004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 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施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3.【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 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 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 、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 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2004 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 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施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七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3.【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 禁止内容的音像 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 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2004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 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施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 条处罚: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 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 书的; 3.【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 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 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2004 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 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施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处罚: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 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 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 的,依照【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 证明的;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 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 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 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 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2004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 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施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署备案的;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2004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 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施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处罚: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 ,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3.【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处罚: (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 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 备案手续的。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2004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 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施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处罚: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2004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 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施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处罚: (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 音像制品的;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1.【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2004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 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施行日期:2015.08.28)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 下的罚款 :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 价销售的; 1.【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2004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 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施行日期:2015.08.28)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 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 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 管理人员签名。 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 备查材料的; 【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2004 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 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施行日期:2015.08.28)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 下的罚款 :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2004 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 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施行日期:2015.08.28)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 下的罚款 :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1.【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1.【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1.【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 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1.【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1.【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1.【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 国家新闻出版总 署 施行日期: 2015.08.28 )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复制含有以下内容的复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 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 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 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 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 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十九条 国家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 备生产和销售后,应分别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生产 和销售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时间、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设备数量和销售对象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二十条 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 码)的注塑模具。 光盘复制单位蚀刻SID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 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SID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刻码单 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 刻码单位应将蚀刻SID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 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报送样盘的;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施 行日期:2015.08.28) 第三十一条 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1.【部门规章】《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 53号,本法自2011年3月17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本法自2002年2 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2月6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 、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部门规章】《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令 第53号,本法自2011年3月17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 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 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批 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1.【部门规章】《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令 第53号,本法自2011年3月17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 口的音像制品的; 1.【部门规章】《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令 第53号,本法自2011年3月17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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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 序号 1 事项编码 待定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 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 行政强制措施 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查封、扣押 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2002年2月1 日起施行。根据 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月6日施行)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 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 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 或者扣押。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备注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广电局行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对与著作权有关的出版、复制和销售等 行政监督检查 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2 待定 对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依法实施 行政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 3 待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4 待定 对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 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场所(单位)、个 行政监督检查 人进行的现场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对印刷企业的监督检查 5 待定 行政监督检查 6 待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管理 7 待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管理 8 待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 行政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 9 待定 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 10 待定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 行政监督检查 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11 待定 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监督管理 12 待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图书、报纸、 行政监督检查 期刊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3 待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 行政监督检查 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14 待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 15 待定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监 行政监督检查 督检查 16 待定 对互联网信息内容进行实施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 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10年6月26日起 施行)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出版、 复制和销售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 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10年6月26日起 施行) 第十六条 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 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 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 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2.【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令第10号发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 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 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7日 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 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 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15 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 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 3.【部门规章】《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 2011年3月17日起施行)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 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4.【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根据2015 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第一款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 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 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四条 第一款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2003年7月18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 1.【部门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 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 日起施行) 情况。 第二条 第三款 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 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 第二条 第四款 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 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 。 第五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 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2005年12月1日起 施行) 第四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 、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部门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第34号,2008年4月15 日起施行)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6号 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 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1.【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 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三条 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1.【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12月1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 发布 根据2016年5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 督管理工作。 1.【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3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8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令第24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 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30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光盘、磁带磁盘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存储介质形态(以下简称其他 介质)的复制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光盘包括只读类光盘和可录类光盘。其中,只读类光盘是指存储有内容的光盘;可录类 光盘是指空白光盘。 本办法所称复制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光盘复制生产和存储有内容的磁带磁盘复制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制单位是指从事光盘、磁带磁盘和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 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 制单位设立的审批。 1.【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12月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7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 务监督管理工作。 1.【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 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 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1.【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 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广电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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