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权责清单(旗县级最终版).xlsx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行政许可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 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 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 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 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 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 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 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 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 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 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 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 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 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 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2年7月21日)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节能监督管理 工作。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4.【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三级相同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价格认定 行政确认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 民政府令第105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有关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 进行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的活动。第五条 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价格鉴证工作: (一)自治区 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委托的,以及跨盟市 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盟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委托的和跨 旗县的价格鉴证工作; (三)旗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旗县及旗县以下单位 和公民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价格鉴证机 构办理由自己负责的价格鉴证工作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是委托方从事相 关活动的价格证明。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确认 后,作为其认定价格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人予以奖励 行政奖励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修订本)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 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报→审查→审批→奖励 备注 三级五同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 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 待定 对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 4 5 待定 对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 季度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 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 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 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 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6 待定 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 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 者与其交易行为的处罚 7 待定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 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 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8 待定 对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 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 9 待定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 暴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 待定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 待定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2 待定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 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 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 待定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要资料 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 待定 对价格鉴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 待定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临时价格监 测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 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 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 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 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 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 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 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 他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 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 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 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 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 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 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 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 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 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 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 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 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 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 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 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 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 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 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 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 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以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 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 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 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 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 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 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部门规章】《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11月7日国家发展计 划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 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 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 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 其他经营者购买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 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三)使用 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 易的;(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 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 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 格的;(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 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 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九)其他欺 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 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 ,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 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 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 行交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 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 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行处罚。(是否要分开列,鄂尔多斯分了) ,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 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 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 价格歧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 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 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 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 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 定牟取暴利。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 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 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 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可 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 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 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修订本)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 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 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 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 105 号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 予发布实施。自治区代主席乌云其木格2000年10月16日签署颁发。)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 ,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或者出具虚 假鉴证结论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 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 可以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罚款;给委托方造 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10年6月24日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7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临时价格监测单位迟报、虚报、瞒报、 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 三级五同 监管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 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 自2017 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 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 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 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 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 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三款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 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旗县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其他行政权力 序号 1 2 事项 编码 待定 待定 事项名称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 审批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1.根据2004年7月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投资 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其中政 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实行审批制,部分企业投 资建设的项目实行核准制。 2.按照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 其他行政权 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规定 力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 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 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办 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完毕后, 根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审批部门报送可研报告 ,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 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 自2017年 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 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 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 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 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其他行政权力 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 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 法》(201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 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3.《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内蒙 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单(其他行政权力新增)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