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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盟市卫计委).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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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盟市卫计委).xlsx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乡村医生执 业注册 行政许可 2 医师执业证 书核发 行政许可 3 4 助产技术服 务、结扎手 术考核合格 证书核发 助产技术服 务、结扎手 术服务执业 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5 三孩及三孩 以上再生育 审批 行政许可 6 医疗机构设 置审批和执 业登记 行政许可 7 公共场所( 除公园、体 育场馆、公 共交通工具 外)卫生许 可 行政许可 8 饮用水供水 单位卫生许 可 行政许可 9 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人员 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10 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 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386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 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 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 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 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 、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 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 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 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 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 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2.【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发布) 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 根据2017 年国务院令第690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第三款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 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 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第一款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 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 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 ,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 根据2017 年国务院令第690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第三款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 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 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 )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 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 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 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 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 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 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 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 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 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 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 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 3.【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7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4.【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8项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 根据2004年12月1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 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 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项 3.【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 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 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 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 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 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 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2.【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 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确认备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权限在市级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 序号 1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权力类别 行政确认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发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计 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制定。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失独、伤残家庭特别扶助 行政给付 2 对精神障碍者的医疗救助 行政给付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 、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 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 ,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本)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 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 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 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 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 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给付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给付 备注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 行政奖励 2 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行政奖励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 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 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 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 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 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 女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可以继续享受下列奖励:(一)每月 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二十元以上的独生 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二)适当补助托幼费;(三) 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第一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 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三)流动人口的奖励 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办 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报→审查→审批→奖励 申报→审查→审批→奖励 备注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 序号 事项编 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条例规定对 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 行政处罚 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 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行为的处罚 2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 行政处罚 节严重的的行为处罚 3 对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 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 行政处罚 殊免疫的行为的处罚 4 对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 行政处罚 存工作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5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 行政处罚 本的行为的处罚 6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 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行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7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 行政处罚 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行为的处罚 8 对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 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 行政处罚 供血浆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9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 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 行政处罚 关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10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 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1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 行政处罚 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12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 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3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 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 行政处罚 疗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14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15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 行政处罚 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1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 行政处罚 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17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 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 行政处罚 检查的处罚 18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 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 行政处罚 、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19 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 行政处罚 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20 21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 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行政处罚 处罚 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 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 行政处罚 及时报告的处罚 22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 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 行政处罚 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23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 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 行政处罚 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24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 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 行政处罚 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25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 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 行政处罚 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26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 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 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 行政处罚 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 挪作他用的处罚 27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 行政处罚 的处罚 28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 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 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 行政处罚 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 人员上岗的处罚 29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处罚 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30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行政处罚 的处罚 31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 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行政处罚 处罚 32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 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 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 行政处罚 、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 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 罚 33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 行政处罚 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34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 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 行政处罚 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 档案的处罚 35 对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 对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 行政处罚 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37 对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处罚 处罚的处罚 38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 行政处罚 自营业的处罚 39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细则规 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 行政处罚 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的 处罚 40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 条例和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 行政处罚 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41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计 行政处罚 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 件、做假手术的行为的处罚 42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43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 行政处罚 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44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 行政处罚 乱的行为的处罚 45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抗菌药物 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 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 行政处罚 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行为的处 罚 46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 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 行政处罚 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47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 行政处罚 品种或者品规的行为的处罚 48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 行政处罚 物处方,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49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 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 行政处罚 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行为的处罚 50 对医疗机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 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51 对医疗机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 行政处罚 购销、调剂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52 对医疗机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 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53 对医疗机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 行政处罚 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54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 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 行政处罚 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行为 的处罚 55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 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 行政处罚 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56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 行政处罚 供水的处罚 57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 行政处罚 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58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 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 行政处罚 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59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行政处罚 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60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 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 行政处罚 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 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 罚 61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 行政处罚 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6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 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 行政处罚 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行为的处 罚 6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 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 行政处罚 查的行为的处罚 6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 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行政处罚 疑似病人的行为的处罚 65 对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 行政处罚 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处罚 66 对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67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 行政处罚 度的处罚 68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69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 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 行政处罚 生事件;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 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70 对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 行政处罚 事消毒服务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71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 行政处罚 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72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 行政处罚 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73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无生产企业 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 行政处罚 批准文件的处罚 74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 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 行政处罚 求的处罚 7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 ,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 行政处罚 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 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76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 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 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 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 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 消毒处理的处罚 77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 行政处罚 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78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 、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 行政处罚 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 罚 79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 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 行政处罚 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80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 行政处罚 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81 82 83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有 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 行政处罚 筛查的行为的处罚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有 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有违 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84 对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 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85 对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 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 行政处罚 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86 对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 行政处罚 保存工作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87 对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 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88 对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 行政处罚 质量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89 对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 行政处罚 进行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90 对于血站未按有关规定处理检测不合 行政处罚 格或者报废的血液的行为的处罚 91 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 行政处罚 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92 对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 行政处罚 、直辖市调配血液的行为的处罚 93 对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 行政处罚 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行为的处罚 94 对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行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95 对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 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96 对于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97 对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98 对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 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 行政处罚 健康检查、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99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 行政处罚 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00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 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 行政处罚 查、评价和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101 对医疗机构具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 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02 对医疗机构具有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03 对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104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05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 行政处罚 伤害的行为的处罚 106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 行政处罚 其它危害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107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08 对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 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09 对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 行政处罚 伤害的行为的处罚 110 对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 行政处罚 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11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 行政处罚 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处罚 112 对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行政处罚 证》是以营利为目的行为的处罚 113 对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 行政处罚 害的行为的处罚 114 对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15 对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116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规定 ,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 行政处罚 患者的行为的处罚 117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 行政处罚 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行为的处罚 118 对医疗机构违反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 行政处罚 血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19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 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 行政处罚 估和考核的行为的处罚 120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 行政处罚 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121 对医疗机构具有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 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行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22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 行政处罚 血核对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123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 行政处罚 管理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124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 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行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25 对医疗机构具有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 行政处罚 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行为的处罚 126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行政处罚 、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行为的处罚 127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128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129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 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 行政处罚 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 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30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 行政处罚 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31 132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行政处罚 ,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的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 行政处罚 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 133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 行政处罚 工具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3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 行政处罚 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135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 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36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 行政处罚 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13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 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 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 行政处罚 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 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138 对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 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行政处罚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 罚 139 对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 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 行政处罚 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 圾的处罚 140 对医师资格考生由他人代考、偷换答 行政处罚 卷的行为的处罚 141 对医师资格考生假报姓名、年龄、学 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142 对医师资格考生伪造有关资料,弄虚 行政处罚 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143 对医师资格考试严重舞弊行为的行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44 对医师资格考生违反考场纪律、影响 行政处罚 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145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 行政处罚 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处罚 146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 行政处罚 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处罚 147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 行政处罚 管理制度的处罚 148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 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149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 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 行政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 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150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 行政处罚 系统连接的处罚 151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 行政处罚 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152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 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 行政处罚 散的处罚 153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 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 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 行政处罚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 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扩散的处罚 154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 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 行政处罚 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55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 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 行政处罚 生狂犬病的处罚 156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 行政处罚 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处罚 157 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 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 行政处罚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158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 行政处罚 、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159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 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 行政处罚 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 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160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行政处罚 》的处罚 161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 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 行政处罚 查即进行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162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 、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63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 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 行政处罚 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的处罚 164 对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 行政处罚 业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165 对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 行政处罚 技术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166 对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67 对城镇所有驻地单位未实行包门前卫 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 行政处罚 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168 对设明显禁烟标志的指定地点吸烟和 行政处罚 未设明显禁烟标志的处罚 169 对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0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 ,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 行政处罚 生场所的活动的处罚 171 对所有单位和个人,不自觉维护公共 行政处罚 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172 对生产和销售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 物的药品、器械,必须无批准文号、 商标、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生产 行政处罚 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厂名、厂址 ;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 警戒色的处罚 17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 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 行政处罚 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的处罚 17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 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 行政处罚 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 核实的行为的处罚 17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 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规定的措施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17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 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行政处罚 、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 息、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17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 行政处罚 病监测职责的行为的处罚 178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 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 行政处罚 情的行为的处罚 179 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 行政处罚 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180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 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 行政处罚 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的行为的处罚 181 对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 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 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 行政处罚 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行为的 处罚 182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 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行为的处罚 183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 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 行政处罚 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行为 的处罚 184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 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 行政处罚 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 作的行为的处罚 185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 、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 行政处罚 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 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的 处罚 186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87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188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 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 行政处罚 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189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 行政处罚 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190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 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191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 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 行政处罚 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行为的处罚 19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 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 行政处罚 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 生的行为的处罚 19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 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 行政处罚 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 的行为的处罚 194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 行政处罚 液的行为的处罚 195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 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 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 行政处罚 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 生的行为的处罚 196 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 行政处罚 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97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 行政处罚 障碍的诊断的行为的处罚 198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 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199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 行政处罚 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行为的处罚 200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 行政处罚 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行为的处罚 201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住院治疗 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 行政处罚 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202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 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行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203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204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 行政处罚 验性临床医疗的行为的处罚 205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 行政处罚 者等权利的行为的处罚 206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 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 行政处罚 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的处罚 207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208 209 210 211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 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 行政处罚 行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 罚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 行政处罚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 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行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 行政处罚 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行为的处 罚 212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 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 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 行政处罚 格并附随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 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行为 的处罚 213 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214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 、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 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215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 行政处罚 医师行医的行为的处罚 216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217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患者或者 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 行政处罚 医疗的行为的处罚 218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 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 行政处罚 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219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 行政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220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使用未经批准 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221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不按照规定使 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 行政处罚 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222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责任 行政处罚 事故的行为的处罚 223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 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 行政处罚 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 告的行为的处罚 224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 行政处罚 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225 226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 、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 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 行政处罚 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行为的处罚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查 、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 行政处罚 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 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227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 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列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228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 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 行政处罚 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229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规定 行政处罚 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230 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 行政处罚 罚 231 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 行政处罚 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 病诊断的处罚 232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 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 行政处罚 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233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 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 行政处罚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 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234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 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行政处罚 的处罚 235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 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行政处罚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236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 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行政处罚 处罚 237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 行政处罚 害预评价的处罚 23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 行政处罚 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239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 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 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 行政处罚 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 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行为 的处罚 240 对非法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 行政处罚 、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241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 行政处罚 、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242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条例规定将 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 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 行政处罚 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 位的行为的处罚 24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 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 行政处罚 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行为的处 罚 24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 行政处罚 咨询和初筛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245 对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 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 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 行政处罚 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 务的行为的处罚 246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247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 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 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 行政处罚 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行为 的处罚 24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 ,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 行政处罚 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 感染的行为的处罚 24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 行政处罚 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25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 行政处罚 责的行为的处罚 251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 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 行政处罚 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行为的 处罚 252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运输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253 对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 行政处罚 护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254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 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 行政处罚 或者依照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 制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255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 、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 行政处罚 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条例的 规定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256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 行政处罚 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257 对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 行政处罚 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258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 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259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 行政处罚 验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260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 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 行政处罚 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行为 的处罚 261 对实验室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 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的行为的处罚 262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 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 行政处罚 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 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行为的处罚 263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 室级别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264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 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 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 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 行政处罚 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 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 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 控制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265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 行政处罚 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 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266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 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267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条例的规 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 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 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 行政处罚 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268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行政处罚 的处罚 269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 行政处罚 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270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1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 行政处罚 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272 对医疗机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 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 行政处罚 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 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273 对医疗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274 对医疗机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275 对医疗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 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 行政处罚 训的行为的处罚 276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277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 、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 行政处罚 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 疗救护的行为的处罚 278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 行政处罚 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行为的处罚 279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 的规定的,未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 提出;必要时,未向该医师所在科室 行政处罚 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 服务管理的人员提出或者报告的行为 的处罚 280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 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281 对违反条例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 行政处罚 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282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 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 行政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283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 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 行政处罚 治疗不育症的行为的处罚 284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法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 行政处罚 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行 为的处罚 285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 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 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 行政处罚 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行为的 处罚 286 对从事计划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 行政处罚 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287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 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条例规定 行政处罚 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条 例规定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288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 资格的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 行政处罚 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 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289 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条例的 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行政处罚 处方进行核对的行为的处罚 290 对医务人员具有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 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 行政处罚 查验、确认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291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 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292 对医务人员具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 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行政处罚 恢复尸体原貌的行为的处罚 293 对医务人员具有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 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 行政处罚 取人体器官的行为的处罚 294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 行政处罚 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295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 行政处罚 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296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 行政处罚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297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 行政处罚 措施的处罚 29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行政处罚 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299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 行政处罚 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30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行政处罚 的处罚 302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 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 行政处罚 方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303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 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 行政处罚 料的行为的处罚 304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 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305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执业活动 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 行政处罚 定进行转诊的行为的处罚 306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 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 行政处罚 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行 为的处罚 307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 行政处罚 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308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 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行为 行政处罚 的处罚 309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 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行政处罚 处罚 310 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提供充 行政处罚 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处罚 311 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 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 行政处罚 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 况的处罚 312 对学校未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安全和 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 行政处罚 害的处罚 313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新建、改 行政处罚 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314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 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 行政处罚 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的处罚 315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 行政处罚 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316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 行政处罚 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 、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31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 行政处罚 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318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 行政处罚 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31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 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 行政处罚 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32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 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 行政处罚 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321 对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 行政处罚 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322 未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 行政处罚 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323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 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 行政处罚 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32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 行政处罚 规范的处罚 325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 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 行政处罚 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 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326 对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 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行政处罚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 罚 32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 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 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 行政处罚 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 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32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 行政处罚 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 识的培训的处罚 32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 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 行政处罚 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罚 33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 行政处罚 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331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 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 行政处罚 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332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 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 行政处罚 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33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 行政处罚 疗废物的处罚 33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 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 行政处罚 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 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335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 行政处罚 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 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336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 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 罚 337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 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338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339 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 行政处罚 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的处罚 340 对医疗机构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 病人或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 行政处罚 自接产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 罚 341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 行政处罚 许可证》的处罚 342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处罚 》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343 对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 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344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医疗机构及其他有 关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 行政处罚 的处罚的行为的处罚 345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 行政处罚 事接种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34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 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疫 行政处罚 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 存、运输疫苗的行为的处罚 347 对违反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 行政处罚 的建议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34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 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 行政处罚 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行为的处罚 34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依 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 、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 行政处罚 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 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行为的处 罚 35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 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 行政处罚 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的行为的处罚 35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 行政处罚 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 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35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 行政处罚 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为的处罚 35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 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 行政处罚 平台采购疫苗的行为的处罚 354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 行政处罚 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为的处 罚 355 对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将第 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 行政处罚 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356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 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 行政处罚 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35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 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 行政处罚 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 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35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 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 行政处罚 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 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359 对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 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360 对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 行政处罚 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361 对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 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362 对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 未依照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 行政处罚 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363 对接种单位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 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364 对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 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 行政处罚 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 定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365 对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 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366 367 对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 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 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 行政处罚 病人的,未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 处罚 对中医医疗机构有获得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 行政处罚 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行为的处罚 368 对中医医疗机构有不符合中医医疗机 行政处罚 构设置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369 对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 行政处罚 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370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 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 行政处罚 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生活用品的 行为的处罚 371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规定,公开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 行政处罚 其家属的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372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 行政处罚 液的行为的处罚 373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 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 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 行政处罚 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 关医学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374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 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 行政处罚 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的 处罚 375 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 行政处罚 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376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377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378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379 对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 行政处罚 定标准的血液的行为的的处罚 380 对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 行政处罚 动的行为的处罚 381 对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 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 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 行政处罚 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行为的处 罚 382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 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 行政处罚 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383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 行政处罚 供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384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 行政处罚 液的行为的处罚 385 对单采血浆站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 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386 对单采血浆站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 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387 对单采血浆站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 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388 对单采血浆站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 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389 对单采血浆站存在国家规定检测项目 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 行政处罚 时上报的的行为的处罚 390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 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 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 行政处罚 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 《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行为的处罚 391 对单采血浆站存在污染的注射器、采 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 行政处罚 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 危害的行为的处罚 392 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 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 行政处罚 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 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行为的处罚 393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 行政处罚 浆的行为的处罚 394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 行政处罚 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行为的处罚 395 对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 行政处罚 器材的行为的处罚 396 对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 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 行政处罚 供应原料血浆的行为的处罚 397 对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 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398 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 行政处罚 行血浆采集的行为的处罚 399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 行政处罚 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 验的行为的处罚 400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及伪造《中 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 行政处罚 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401 对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 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 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以及对台湾 行政处罚 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 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 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402 对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 行政处罚 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403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 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 行政处罚 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 事中医医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404 对医师未按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405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 行政处罚 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406 对医师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 行政处罚 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行为的处罚 407 对医师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 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408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 行政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409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 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 行政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410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1 对香港、澳门、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 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 行政处罚 事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412 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行政处罚 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的处罚 41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 行政处罚 业病诊断的处罚 414 对违反条例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 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 行政处罚 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415 对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 行政处罚 育技术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416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 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行政处罚 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 疗不育症的行为的处罚 417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 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 行政处罚 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行为的处 罚 418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 行政处罚 神药品处方的行为的处罚 419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 行政处罚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行为的处 罚 420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 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条例的规定 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行政处罚 ,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 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行为的处罚 421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条例 行政处罚 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422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 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行政处罚 供应的行为的的处罚 423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424 对单采血浆站租用、借用、出租、出 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 行政处罚 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行为的的处罚 425 对单采血浆站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 行政处罚 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426 对单采血浆站《单采血浆许可证》已 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427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 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 行政处罚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行为 的处罚 428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 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 行政处罚 作的行为的处罚 429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 、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行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430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 业注册的香港、澳门、台湾医师从事 行政处罚 诊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431 对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 行政处罚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 行为的处罚 432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 行政处罚 术的医疗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433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 集、提供精子的医疗机构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434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 行政处罚 功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435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 行政处罚 术的非医疗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436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 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处罚 437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 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438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 自执业的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439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 自执业的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440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 自执业的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罚 441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 自执业的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442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 自执业的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 行政处罚 部门处罚的行为的处罚 443 对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 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给当事人身心 行政处罚 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444 对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 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其他严重 行政处罚 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445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 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因延误诊治,造 行政处罚 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 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 、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1.【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 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 度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 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 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1.【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卫生部第55号令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 检查的。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 、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 及时报告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 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 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 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 检测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 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 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 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 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 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 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 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 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 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 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 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1.【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 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 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 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 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 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 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 号公布) 第五十条 第二款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 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 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 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 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 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 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 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 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 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 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 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 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 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 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 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 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 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 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 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 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1.【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 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者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 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 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计 生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 以下罚款。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 、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计 生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 以下罚款。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 以下罚款。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计 生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 以下罚款。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罚款。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 效消毒措施。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 以下罚款。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度。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 、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 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擅自涂改、毁损或 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采集冒名顶替者、 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 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 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 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 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擅自与外省、自 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 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 液标本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使用的药品、体外 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 卫生器材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 、买卖血液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采集血液前,未按 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 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1.【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4日卫生部令第81号公布)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1.【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2.【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 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 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 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 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 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 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 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 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1.【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 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 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 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 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 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 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 标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 度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 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 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 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 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 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 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 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 个人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 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 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 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 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 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 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 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由 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 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假 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 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伪 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 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其 他严重舞弊行为。 1.【部门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 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 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 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泄露劳动者 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 病诊断管理制度。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 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 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 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 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 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六)造成传染病的医原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 性微生物扩散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 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 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 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 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 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 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 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 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 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 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 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 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 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 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 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 毒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 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 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 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 继续违法的。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 水卫生标准》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 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 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 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 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 ,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 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 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个人 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的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明显的禁烟标志:(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 、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二)旅客列车、公共汽车车内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的等候室;(三)学校 、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四)医院、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本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四害工作不认真,达不到标准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 所的活动,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 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 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大小便。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自1998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六)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经营假冒伪劣 药品、器械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加强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生产和销售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具 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厂名、厂址。灭鼠毒饵必须 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 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 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 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 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 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 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 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 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 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 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 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 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 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 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 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 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 、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 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 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 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 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 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二)从事心 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 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三)专门从 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 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四)专门从 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 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 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 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二)对依 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三十条 第二款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 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 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 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 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 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 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 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 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 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 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 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 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 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 明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 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 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 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 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 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 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 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 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 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 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修正本)第九十一条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2015年修正本)第九十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 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 、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 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 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 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 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 者职业病诊断的。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 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 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 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 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 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 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 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 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 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 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 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 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 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 证件。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 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 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 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 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 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 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 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 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 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 初筛检测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 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 务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 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 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 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 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 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 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 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 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 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 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 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 、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 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 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 、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 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 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 、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 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 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 证件:(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 证件:(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 证件:(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 证件:(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 记录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第四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 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 关许可证件:(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 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 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 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 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 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 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 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 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 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 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 ,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2016年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 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 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 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 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 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 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 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 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 士执业证书:(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 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 士执业证书:(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 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 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 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 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 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 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 士执业证书:(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公 布)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 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公 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公 的执业资格。 布)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公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布)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 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公 布) 第三条 第三款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 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 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 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公 布)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 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公 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布)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 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 、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 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 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 证书:(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 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 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 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 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证书。 )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 证书:(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1.【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 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1.【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 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碘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 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 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0年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 的。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 转诊的。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 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 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 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 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 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 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 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 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 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 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 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 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 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 查,加强卫生防护。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 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六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 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 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 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 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自1990年6月4日 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 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 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 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十一条 第一款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 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 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 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 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 垃圾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 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 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 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 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 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 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 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 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 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 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使用 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 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 、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 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依照《 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 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 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 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 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 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年5月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 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 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 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 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 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 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下的罚款。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 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 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 行尸检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 级的处分。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 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 ;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 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 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 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 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 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 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 苗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 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 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 供应记录的;(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 ,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 、分发、供应记录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 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 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 或者购进记录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 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 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 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 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 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 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 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 医师执业证书。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八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 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 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 基本医疗服务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 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2.【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 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 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 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 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 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 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 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条 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 人出卖血液的。 3.【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 《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 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 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 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 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 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 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 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 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 《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已被注消的血站, 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 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 《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 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 采供血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 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 《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租用、借用、出租 、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 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 《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 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的;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 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 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 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 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 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 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 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 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二 )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 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 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 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 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 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 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 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三 )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 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 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 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 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 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 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 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四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 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 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 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 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 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 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 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五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 ,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 处罚:(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 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 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 处罚:(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 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 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 处罚:(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 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 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 处罚:(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 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 处罚:(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 处罚:(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 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 处罚:(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 处罚:(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 处罚:(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 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 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 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 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发布) 第十六条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申请延长保护期的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应当 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由生产企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 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 62号公布)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 的,按照《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3.【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 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 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 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 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 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 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 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 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未按 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 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 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 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 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 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 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 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 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 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 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 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 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 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 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 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 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 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 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 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 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 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 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 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 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 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 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 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 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 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 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 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 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 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 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 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 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 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 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 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 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 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 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 62号公布)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处理。 3.【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处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 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 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 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公 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 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 号公布) 第五十条 第一款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 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注:条款中所指条例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09号),所指“条例第三十四条”为现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28号)第三十七条。】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公 布)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 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公 罚。【注:条款中所指条例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所指“条例第三 布) 十一条”为现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 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 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 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 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注:条款中所指条例为《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所指“条例第三十二条”为现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五条。】 1.【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公 布) 第三条 第三款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 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 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 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 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 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注:条 款中所指条例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所指“条例第三十五条”为现 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八条。】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 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 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 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 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 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 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 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 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 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 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 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 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 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 ,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 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关规定处理。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 ,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 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 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 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 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 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 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 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 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供血浆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 62号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 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3.【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 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 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 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 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 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 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2.【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 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 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 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 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 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 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 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8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 造成严重后果的。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 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8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 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8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 严重后果的。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确认备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执法文体为市卫生 监督所,事权没有 下放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执法文体为市卫生 监督所,事权没有 下放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执法文体为市卫生 监督所,事权没有 下放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执法文体为市卫生 监督所,事权没有 下放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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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10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 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政强制措施 11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 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措施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 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 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 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款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 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 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 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 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款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 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 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 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 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款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 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本)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 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 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 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 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 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 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 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 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 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 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 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 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 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 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 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 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 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 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或者隐匿。 2006年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 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 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 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1.【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 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 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 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 解除控制措施。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六十条 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 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 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 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修订)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 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 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监督管 理 行政监督检查 2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3 对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督导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5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 对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7 对计划免疫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8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9 产前诊断技术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0 避孕药具市场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1 12 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对性病防治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3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鉴定办事 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4 对医疗气功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5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6 对血站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7 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8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9 对人类精子库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0 对护士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1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2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实验活动的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3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4 对医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5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 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6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28 对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 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29 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0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1 对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2 对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3 对学校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35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行政监督检查 36 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 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37 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 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38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39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40 对结核病防治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41 对蒙药材中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 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2 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3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4 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 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45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46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从事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 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47 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进行跟踪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48 对计生统计调查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查 49 对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50 对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51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 和碘盐的卫生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52 对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的 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53 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 行政监督检查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11号)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 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 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第三条 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 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 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 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 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 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 秘密。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 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实 行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同级 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二)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并制定检查评比 标准、办法;负责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 促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 表彰。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要对本地区所有单位、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爱国卫生法律 、法规情况及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下列内容:(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二)城乡社会卫 生管理;除害灭病、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 设施建设;(三)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单位、卫生住 宅区;(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五)企业、事业单位 的环境治理;(六)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活动。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 第85号公布)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 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 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 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 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 政部门。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 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 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 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 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 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 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 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 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 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 第668号 2016年修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 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 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 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 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 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 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 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 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 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 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 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33号 2002年) 第七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 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 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01年)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 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 ;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1.【部门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令第89号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 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 括:(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二)开展性病 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 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 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 )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2.【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 卫生部令第91号 )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 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 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 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 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 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 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 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令 第12号)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 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 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1.【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 中华人民共 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 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 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 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 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 益保障情况。 1.【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4 号 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对下级卫 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 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 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 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1.【部门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 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 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1.【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 生部令 第14号令)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 管理。 第十二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五条 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 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1.【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5号)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精子库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6个月后, 经过复检合格,方可向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 构提供,并向医疗机构提交检验结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 疗机构提供。 严禁精子库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 严禁精子库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 第二十一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资料和精子 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 人类精子库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 有关信息。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 )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 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 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 主管部门备案。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 、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 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 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 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 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 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 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 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 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公布 主席令第9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 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 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 要求。 1.【法律】《执业医师法》(1999年)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 ,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 。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 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2011年1月8日公布并实施。)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 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2.【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 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 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 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 的抽查。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 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 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 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1.【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 中华人民共 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 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 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疗废 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 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五)发生医疗废物流 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六)进行现场卫生学 监测。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 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 发布发布 2016年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 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 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 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 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 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 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2.【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 )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 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 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 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 集、保存、供应等;(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 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 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 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 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1.【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 第四条 第二款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 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 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 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 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令 第53号)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 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 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 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 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 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 监督监测和评价。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 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2016年 修订)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 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 的行为给予处罚。 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 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 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 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 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 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 ,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 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1.【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555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 督、检查。 1.【部门规章】《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 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2016年)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 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1.【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5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 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 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 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 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 ;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1.【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 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 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 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三)被注销 、吊销执业证书;(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不 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 ,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17年)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 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 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 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 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 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 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 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1.【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2013年)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 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 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 责:(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 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 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 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 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 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 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 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 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2010年7月30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 医药中医药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蒙药材中 药材和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1.【部门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令 第42号)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以国 务院国发[1987]10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 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 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 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62号)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 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 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 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一)相关人员、 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 、治疗规范的规定;(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 法规定;(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 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 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1.【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48号 2006年)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 监督管理工作。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号 2004年修订)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提出对本 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 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五)对本行政区域 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六 )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七)对在本行 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 管理;(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九)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 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 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 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2006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生效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2009年 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对计生统计调查工作 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统计调查行为予以 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调 查监督举报制度,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进行核实 ,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 1.【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 2006年) 第三条 第二款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 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 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 作。 1.【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 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 管理。 1.【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64号 2009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 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 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 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 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对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2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3 医疗机构名称核准的裁决 其他行政权力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 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 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超过规定 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详细说明原因和 理由;说明不充分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接受其抗菌药物品 种和品规数量的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 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 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 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 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理→拟定意见→裁决→送达→结案 备注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 号 1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 别 社会抚养费征收 行政征收 旗县卫计委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 抚养费: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 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 会抚养费;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 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养 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 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 社会抚养费。 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 社会抚养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 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或者 一方是城镇户籍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是非 城镇户籍的,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状 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调 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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