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的通知.docx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人事管 理回避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0-23 来源:事业管理司 打印本页 浏览次数: 人社部规〔2019〕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 体组织人事部门,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维护人事管理公平公正,根据《事业单位人 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研究制定 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 年 9 月 18 日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维护人事管理公平公正,根据《事 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全面 从严治党要求,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以公正廉洁高效履职为准则,加 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工作,加强对任职岗位和履职情况的监督约束,促进社 会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包括岗位回避和履职回避。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所有参与方以及可能影响公正的特定关系人 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规定。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回避按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 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章 岗位回避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事业单位聘用 至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管理岗位,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人员的事业单 位聘用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岗位,也不得聘用至 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的内设机构正职岗位: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 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叔伯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 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 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五)其他亲属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及由此 形成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 前款所称同一事业单位,是指依法登记的同一事业单位法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 (一)领导班子正职与副职; (二)同一内设机构正职与副职; (三)上级正职、副职与下级正职; (四)单位无内设机构的,其正职、副职与其他管理人员以及从事审计、财 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内设机构无下一级单位的,其正职、副职与其他管理人员以及从事审 计、财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有关单位、人员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在 1 个月内作出回避决 定。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听取需要回避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回避决定作出后,及时通知申请人,需要回避的,应当自回避决定作 出之日起 1 个月内调整至相应岗位,并变更或者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第九条 岗位等级不同的一般由岗位等级较低的一方回避;岗位等级相同或 者岗位类别不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 因地域、专业、工作性质特殊等因素,需要灵活执行岗位回避政策 的,可由省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结合实际 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履职回避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履职活动包括: (一)岗位设置、公开招聘、聘用解聘(任免)、考核考察、奖励、处分、 交流、人事争议处理、出国(境)审批; (二)人事考试、职称评审、人才评价; (三)招生考试、项目评审、成果评选、资金审批与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履职活动。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行第十一条所列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不得参加相关调查、考察、讨论、评议、投票、评分、审核、决定等 活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回避决定。其 中,成立聘用工作组织、考核工作组织、申诉公正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专项工 作组织的,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成立该工作组织的单位决定,工作组织其他 工作人员的回避可授权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听取需要回 避的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根据回避决定需要回避的,应当自回避决定作出之日起退出相关工作。 回避决定应当及时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前,本人可视情况确定是否先行退出 相关履职活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外请专家及其他人员参加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相关活动 时,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回避。回避办理程序一般参照本规定 第十三条进行。回避决定由邀请单位或者授权其组织(人事)部门、专项工作组 织负责人作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由事业单位作出或者授权作出回避决 定的,特殊情况下,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 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回避决 定落实到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 告或者有意隐瞒的,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 处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外请专家及其他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 有意隐瞒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部门予以记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邀请其参加相 关活动;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可建议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依 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第十八条 由于相关人员隐瞒应当回避情形,造成工作结果不公正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取消或者撤销获取的资质、资格、荣誉、奖金、学籍、岗位、项目、 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拟新进人员和拟调整岗位人员,应当依 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因婚姻、岗位变化等新形成的回 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的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条 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本规定所列各类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单 位、部门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实施人事管理工作需要回避的,参照 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工勤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