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旗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xlsx
旗县经信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1 2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待定 电力设施保护区 施工作业审批 待定 工业和信息化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 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 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的《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 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 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 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确认备注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三级五同 权限不在 区本级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盟市旗区两 级五同 旗县经信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经信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经信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2 事项编码 待定 事项名称 对举报煤矿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奖励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行政奖励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 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 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 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确认备注 申报→审查→审批→奖励 三级五同 权限不在 本级 旗县经信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 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1 对工业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 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行政处罚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 对工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 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 行政处罚 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 对工业企业无偿向单位职工提供能源 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 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报送能源 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 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重点用能单位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 实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 达到要求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 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 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 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 改。 6 7 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 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 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 案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 行政处罚 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8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 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 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9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 、用电秩序的处罚 10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 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 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 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 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 行政处罚 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 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 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 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 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正本) 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 12 13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 路设施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 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 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 安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 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 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 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 状并赔偿损失。 对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 况下,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 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 行政处罚 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 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 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 依法处理。 14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 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 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 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 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15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 他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 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 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 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 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 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号发布)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 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 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 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行政处罚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 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1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行政处罚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 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 格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 行政处罚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 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8 1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 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 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 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 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 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 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 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 顿。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 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 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3.【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 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 (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 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 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 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2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 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2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 报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行政处罚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 织演练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行政处罚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 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 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 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3 2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 全评价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进行安全评价的。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 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25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 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 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 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 行政处罚 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擅自开工的。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26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 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 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 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27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 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28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 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 开工建设的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 行政处罚 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 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 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9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备的安装、 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 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3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3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 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 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 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 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 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 入使用的。 34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 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35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行政处罚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 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30 31 36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 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 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行政处罚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7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行政处罚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 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行政处罚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3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 隐患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 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行政处罚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40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 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 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行政处罚 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8 4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 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 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 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 调、管理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 行政处罚 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 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2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 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 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 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 行政处罚 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4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 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 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 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行政处罚 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 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44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 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 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 、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 口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行政处罚 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 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 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 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 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 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 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45 46 47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 督检查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 行政处罚 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 有关证照。 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 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48 对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 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行政处罚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 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 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 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 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 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 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 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 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 49 对依法行政做出的决定不执行或者执 行不到位的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 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 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 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 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行政处罚 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公布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 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50 51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 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 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 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 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 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9月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3号公布)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 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矿安 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 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 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53 54 对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井下交接班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以 及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 规定公示,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 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 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 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 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 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9月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3号公布)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 案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 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伪造或 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55 56 57 58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 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 、资料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拒绝接 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 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 生后逃匿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59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第一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 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 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60 对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 中介机构的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号发布) 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第二款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 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 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 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62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 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的处罚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行政处罚 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63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 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 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 等条件的处罚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 行政处罚 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 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 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 批准文件的处罚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 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65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 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 罚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 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实施 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开展安全 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66 67 68 69 70 对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 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 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 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 行政处罚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风险 分析与防控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对粉尘爆炸危险 的作业场所规定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 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 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行政处罚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 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 ,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71 72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未 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 采取规定的安全管理措施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 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行政处罚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对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未按规定装配、设置、使用和 定期检测校验设备设施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 行政处罚 产装置应当装配紧急停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 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第六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74 75 76 对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规定煤炭资源 回采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 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 道等危险方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 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2.【部门规章】《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12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 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修正)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对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 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 作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 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 行政处罚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对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 业和煤炭用户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 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行政处罚 责任。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 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 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 业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 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 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77 78 对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采矿生产 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 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 、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 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 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 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 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或发现矿 井有透水征兆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第一款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79 对煤矿企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 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 险救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 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 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 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 80 对煤矿企业遇突水点时,未及时进行 系统观测制图、未及时找突水原因或 上报事故的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 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的; (二)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的 ;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对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应当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 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展开图。 当井巷穿过含水层时,应当详细描述其产状、厚度、岩性、构造、裂隙或者岩溶的发育与充填 情况,揭露点的位置及标高、出水形式、涌水量和水温等,并采取水样进行水质分析。 遇含水层裂隙时,应当测定其产状、长度、宽度、数量、形状、尖灭情况、充填程度及充填物 等,观察地下水活动的痕迹,绘制裂隙玫瑰图,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测定岩石的裂隙率。测定的 面积:较密集裂隙,可取1-2m2;稀疏裂隙,可取4-10m2。其计算公式为 ∑ιb KT=───×100% A=tbl/>式中KT-裂隙率,%;A-测定面积,m2;ι-裂隙长度,m; 行政处罚 b-裂隙宽度,m。 遇岩溶时,应当观测其形态、发育情况、分布状况、有无充填物和充填物成分及充水状况等,并 绘制岩溶素描图。 遇断裂构造时,应当测定其断距、产状、断层带宽度,观测断裂带充填物成分、胶结程度及导水 性等。 遇褶曲时,应当观测其形态、产状及破碎情况等。 遇陷落柱时,应当观测陷落柱内外地层岩性与产状、裂隙与岩溶发育程度及涌水等情况,判定陷 落柱发育高度,并编制卡片、附平面图、剖面图和素描图。 遇突水点时,应当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 式,围岩破坏情况等,并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和含砂量等。同时,应当观测附近的出水点和观 测孔涌水量和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各主要突水点可以作为动态观测点进行系统观测,并 应当编制卡片,附平面图和素描图。 对于大中型煤矿发生300m3/h以上的突水、小型煤矿发生60m3/h以上的突水,或者因突水造成采 掘区域和矿井被淹的,应当将突水情况及时上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按照突水点每小时突水量的大小,将突水点划分为小突水点、中等突水点、大突水点、特大突 水点等4个等级: (一)小突水点:Q≤60m3/h; (二)中等突水点:60m3/h<Q≤600m3/h; (三)大突水点:600m3/h<Q≤1800m3/h; (四)特大突水点:Q>1800m3/h。 81 对煤矿企业随意改动矿井防隔水煤( 岩)柱,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 进行采掘活动和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 防隔水煤(岩)柱时,未彻底疏放上 部积水,顶水作业的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 行政处罚 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 行采掘活动。 第五十五条 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严禁顶水作业。 82 对煤矿企业井下构筑水闸墙未由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 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的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行政处罚 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 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83 对煤矿企业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 ,进行巷道掘进前,未采用钻探、物 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和 矿井工作面采煤前,未采用物探、钻 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 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 等情况的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 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 行政处罚 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九十一条 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 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 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 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 84 对煤矿企业违反井下探放水规定的处 罚 1.【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9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 (三)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 行政处罚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 (七)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 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 (八)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 (九)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 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第一百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 85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行政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86 对煤矿企业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 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 管理人员的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行政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87 对煤矿企业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 合规定的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行政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 88 对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 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 关培训合格证明的的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第二款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 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 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 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89 对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 ,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 进行培训的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行政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90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 的处罚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 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 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9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 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 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 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 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92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 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 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 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 行政处罚 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93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 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 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 业的处罚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 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 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 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94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 培训的处罚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 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 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 行政处罚 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95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 训管理人员的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5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5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聘用未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的; (五)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行政处罚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 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 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96 对安全培训机构违法从事安全培训活 动的处罚 97 对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 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 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 的处罚 1.【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5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 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对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在河道 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 河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 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 行政处罚 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 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98 99 100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经当地 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 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不符合安 全距离的树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 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 行政处罚 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 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 的树木。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 荒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 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 行政处罚 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 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烧窑、烧荒; 101 102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 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 政处分。 对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 行政处罚 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上10米)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 第十七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 桩、钻探、开挖等活动的处罚 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 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 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 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行政处罚 一)》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 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103 104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在地下电 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 、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 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种植树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 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 行政处罚 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 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 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 、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 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 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 行政处罚 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 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105 106 对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 施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 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 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对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 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处罚 1.【部门规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 ) 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确认备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权限不在区本级 旗县经信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经信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信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经信委行政权力 序号 事项编 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工业节能监察 行政监督检 查 2 待定 对生产煤矿回采率 进行不定期抽查 行政监督检 查 3 待定 对煤炭行业的监督 管理 行政监督检 查 4 待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销售安全监督管 理 5 待定 煤矸石等废弃物的 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 查 6 待定 对电力事业的监督 管理 行政监督检 查 7 待定 对报废汽车回收的 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 查 8 待定 对矿山安全工作的 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 查 行政监督检 查 旗县经信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十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 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 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电力、 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措施,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1.【部门规章】《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12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 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3.【部门规章】《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 动进行监督管理。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 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 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 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 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 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1.【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 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确认备注 权限不在 区本级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三级五同 权限不在 区本级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盟市旗区两 事后监管 级五同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盟市旗区两 事后监管 级五同 权限不在 区本级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盟市旗区两 事后监管 级五同 旗县经信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清单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经信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 编码 事项名称 1 待定 煤炭经营企 其他行政 业备案 权力 2 待定 煤矿企业应 其他行政 急预案备案 权力 3 重点用能单 其他行政 待定 位能源管理 权力 人员备案 4 普通工业项 目及一般性 其他行政 待定 权力 技术改造工 业项目备案 权力类别 5 权限内工业 和信息化固 待定 定资产投资 项 目备案 旗县经信委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部门规章】《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 营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第一款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 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1.【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4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8号令发布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 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 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 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本)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发 布)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 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公 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 、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 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 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 、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 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 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受理→备案→信息公开 三级五 同 受理→备案→信息公开 三级五 同 受理→备案→信息公开 盟市旗 区两级 五同 受理→备案→信息公开 盟市旗 区两级 五同 确认备注 权限不在 区本级 受理→备案→信息公开 盟市旗 区两级 五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