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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旗县教育局).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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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教师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举办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 格。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 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 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 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 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 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毕业 证书验印 行政确认 2 待定 教师继续教育学时认定 行政确认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1.【部门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9月13日教育部令第7号发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 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2003年8月19日内蒙古自 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 布)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自治区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类型: (一)新任教师培训; (二)教师岗位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学历进修; (五)其他类型的培训。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个培训周期。每个培训周期内,新教师的培训时 间不少于120学时,教师岗位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参加学历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可 以免于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的相同内容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证书制度。高级中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初级中学和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培训机构颁发。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 务评聘和晋级的必备条件,未经资格认定的培训机构出示的考核成绩无效。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确认备注 该权限没 有下放到 区教育局 该权限由 师训中心 负责。区 本级无权 限。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各类贷学金、助学金审核发放 行政给付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2.【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 ,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 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 当教育救助。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给付 备注 确认备注 区教育局只负 责低保家庭子 女入学资助、 学前教育资助 。其他事项区 本级没有权限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 序号 1 事项编码 待定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级各类奖学金审 核发放 行政奖励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 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报→审查→审批→奖励 备注 确认备注 区本级没 有此项权 限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对违规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 待定 对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3 待定 对违规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 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4 待定 对违规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 言文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5 待定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6 待定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 和举办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7 待定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 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8 待定 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 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9 待定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 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 待定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 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1 待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 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 待定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 学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 待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 待定 对侮辱、殴打教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 待定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 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6 待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 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取得回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 待定 对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 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 待定 对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 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 待定 对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待定 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 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 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 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 待定 对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 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 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 待定 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 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 待定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 24 待定 对教师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 待定 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6 待定 对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27 待定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 待定 对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违规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9 待定 对违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30 待定 对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 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 待定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 待定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 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 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 外投资的处罚 33 待定 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 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34 待定 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 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 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5 待定 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 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36 待定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 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或克扣、挪用幼 儿园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 待定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在幼儿园 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 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侵占、破坏幼儿 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38 待定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 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9 待定 对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 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 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 格的处罚 40 待定 对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1 待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 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 待定 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处罚 行政处罚 43 待定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逾期仍达不到办 学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4 待定 对严重作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 行日期:2016.06.01)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 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8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 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 行日期:2016.06.01)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 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 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 行日期:2016.06.01)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 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 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 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 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 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14日)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 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1.【法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1.01.01)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 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 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 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 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 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 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 :2004年4月4日)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 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 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 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14日)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 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 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 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 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 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 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8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 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 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 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 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施 行日期:2009年8月27日起)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 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 :2004年4月1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 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 :2004年4月1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 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 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 :2004年4月2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 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 :2004年4月3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 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 :2004年4月4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 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 :2004年4月4日)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 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2012年1月5 日)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 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雷同卷的,由教育行 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 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 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 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1月1日起)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6日)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 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 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 部门收缴。 3.【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 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4.【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2000年9月23 日)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 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 试。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6日)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 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14日)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2000年9月23 日)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 1.【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2000年9月23 律责任。 日)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 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1.【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2000年9月23 日)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律责任。 1998年3月6日)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 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 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8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8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 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 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10日)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 违法所得。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12日)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 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 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 1998年3月15日)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 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 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的;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 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罚款 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罚款 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1.【部门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1999年9月13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日)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 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 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 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 民政府,施行日期:2003年10月1日)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 改正 或者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未按本规定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1.【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2012年1月5 日)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 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 ,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 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 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 行日期:2016.06.01)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 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 行日期:2016.06.01)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 行日期:2016.06.01)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 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 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 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2012年1月5日 )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 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 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 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 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 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确认备注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单独行政处 罚权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此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此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处罚权,只 有监管权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单独处罚权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单独处罚权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单独处罚权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 达→执行 区本级没有 该项权限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教育教学督导 2 待定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 行政监督检查 督管理 3 待定 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4 待定 校园安全工作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5 待定 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6 待定 民办学校年度监督检查 7 待定 对学校体育、卫生、艺术教育及国防 行政监督检查 教育工作管理监督 8 待定 学校食品卫生工作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4号 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 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执行)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 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 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 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 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 育投资效益。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 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 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 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1.【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 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第23号)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 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 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的内容; 公安、民政、建设、交通、文化、体育、卫生、旅游、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 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 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 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 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 宏观管理,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和监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18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 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2.【行政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3.【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6月4日国家教委令10号 卫生部令 1号发布)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4.【部门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7月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6月4日国家教委令10号 卫生部令 1号发布)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2.【部门规章】《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的《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 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 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备注 确认备注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只负责幼 儿园的年 度监督检 查。其他 事项没有 权限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 →事后监管 该项工作 由食品药 品监察局 牵头。区 教育局负 责配合。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备注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1 待定 民办学校章程修改事后备案 其他 2 待定 民办学校学籍、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其他 3 待定 民办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 的备案 其他 4 待定 对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其他 5 待定 对教师申诉作出裁决 其他 6 待定 对民办教育机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的比例备案 其他 7 待定 对学校办学权的备案 其他 8 待定 对受教育者的申诉作出裁决 其他 旗县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 会议通过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 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 意方可通过: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 会公告。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 会议通过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 会议通过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 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 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6年6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 称、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 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 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 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促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 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 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 令第4号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 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 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备注 确认备注 区教育局 只对民办 幼儿园的 章程修改 事后备案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同上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同上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同上 申请→受理→审理→拟定意见→裁决→送 达→结案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申请→受理→审理→拟定意见→裁决→送 达→结案 区教育局 没有此项 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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